引言: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总是会出现受害人已经超越法定退休年龄的状况。此时若受害人倡导误工费,致害方常常以受害人已经超越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误工费不予认同。对此,法院一般是如何处置的呢?下面大家将结合案例对该问题予以探析。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日,李某开车在莱西市门口处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将在其后方由西向东步行的董某撞倒,董某倒地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董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董某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别。经鉴别,董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
李某为其所有些涉案汽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董某与大地保险公司及李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董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越交强险中医疗成本赔偿10000元的限额,该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董某倡导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未超越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该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大地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关于董某倡导的误工费是不是应予支持这一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觉得:第一,董某自认在莱西市尚有土地,但自己不耕种,因此董某的误工损失不应参照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误工予以认定。第二,2018年董某已经年满63岁,已经超越城镇居民的退休年龄,原则上已经退出工作职位,倡导继续工作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董某倡导其在青岛某国际物流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但仅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误工证明没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且没用工合同、单位考勤表、薪资发放记录或者薪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可以证实其实质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董某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
董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过程中,董某提交了加盖有青岛某国际物流公司公章的领款单五份,其上载明领款人名字董某,领款事由为薪资,领款数额为每月3000元,用以证明董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薪资收入状况,与董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误工5个月,产生误工损失15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对此提交书面质证建议觉得,董某已年满64周岁,其没提交与青岛某国际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有关证据,仅凭领款单没办法确认其误工损失,故对董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同。再审法院觉得,国内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讲解并未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年满60周岁后是不是产生误工损失与误工损失应否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虽然董某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以上,但并不影响其与有关用工单位打造劳务关系。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董某在青岛某国际物流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或者雇佣合同,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董某就职青岛某国际物流公司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董某的再审请求予以支持。
律师评析
从法院的裁判看法中不难看出,对于超越法定退休年龄职员倡导的误工费能否得到支持,重点在于受害人能否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从事劳动工作的事实,而非简单的以超越法定退休年龄认定为劳动能力丧失。本案中,董某虽然已经超越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交的各项证据可以证明董某从事保洁工作的事实,因此,董某倡导的误工费的应当得到支持。
国内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讲解均未对超越法定退休年龄职员的误工损失能否得到支持作出限制性规定。年龄也并不会限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计算标准只与受害人是不是因事故耽误工作从而降低收入有关。对于个案问题需要个案剖析,对于超越法定退休年龄并确已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证据证明因损害致其收入降低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对于超越法定退休年龄但有充足证据证明因损害致使其误工收入降低的,误工费可以得到支持。
引使用方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2022年修正)第七条误工费依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依据受害人同意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近日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根据实质降低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根据其近期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可以举证证明其近期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薪资计算。